財政部指出,公司進行合併或分割,合併或分割後之存續或既存公司,因法人主體仍繼續存在,尚無須先行辦理合併或分割年度截至合併或分割之日止之當期決算申報。而合併或分割後之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先行辦理合併或分割年度截至合併或分割之日止之當期決算申報,當該決算產生虧損時,衍生該決算虧損可否由合併或分割後之新設或存續或既存公司扣除問題。 財政部表示,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公司合併或分割,各該參與合併或分割公司,合併或分割前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已可由合併或分割後之新設或存續或既存公司依規定扣除。基於衡平考量,爰參照上開規定,准許合併或分割後消滅公司辦理當期決算產生之虧損,亦可由合併或分割後之新設或存續或既存公司依規定扣除,以維公平並杜爭議。換言之,如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進行合併或分割,各該參與合併或分割公司,合併或分割前之前五年︱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各期虧損,及因合併或分割而消滅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決算虧損,均可由合併或分割後之新設或存續或既存公司依規定扣除。 虧損扣除方式說明如下: 一、合併後消滅公司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得按該公司股東持有合併後新設或存續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五年內,自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如附例示一)。 二、分割後消滅公司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得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再按該公司股東持有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五年內,自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如附例示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