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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2005-12-30)

9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
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第一百零二條予以核實減除。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有前二項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前四項規定情形者外,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七十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者,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國外總公司供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該分公司相關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
一、資金未經公司法之主管機關認許者,該分公司支付國外總公司之資金利息,不予認定。惟得依前三項規定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
二、資金經公司法之主管機關認許者,該分公司支付國外總公司之資金利息,准予認定。惟不得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四項規定,所分攤之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
國外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工地場所,如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者,可比照前五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境內總公司,將管理費用分攤予其境外分公司負擔者,準用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三、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四、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
五、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者,應予認定。
六、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實認定。
七、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營利事業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於報請稽徵機關核准後,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符合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之規定者,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及提撥職工退休基金,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認列規定: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提撥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提撥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3.已依前二小目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除不符勞動基準法勞工身分之職工,未經就其薪資總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得依前目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外,不得再依前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三)已依前二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四)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退休金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
1.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2.依該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或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均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3.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委任經理人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七款第一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九、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十、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十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十二、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第七十九條 捐贈: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對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包括第一目之捐贈,但不包括第二目、第四目至第六目之捐贈)/(1+10%)×10%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之規定:
1.違反政治獻金法第九條規定。
2.對擬參選人政治獻金之捐贈,未於政治獻金法第十一條所定期間辦理。
3.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
4.對政黨捐贈,而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該年度未辦理選舉時,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四)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五)對合於第四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類推適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二、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一)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

第八十一條 職工福利:
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
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增資資本額之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五)以上福利金之提撥,以實際提撥數為準。但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比例提撥部分,其最後一個月應提撥金額,得以應付費用列帳。
三、下腳撥充職工福利者,仍應先以雜項收入列帳。
四、副產品及不堪使用之固定資產並非下腳,不得比照下腳提撥福利金。
五、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及經中央政府核准列支福利費用者,不得再以福利費科目列支任何費用。但員工醫藥費應准核實認定。
六、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七、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應就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冊,調查其收支情形,以資核對。
八、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不得提撥福利金。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除員工醫藥費應核實認定外,在不超過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規定之限度內,應予認定。
九、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超過前款規定限度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職工福利金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者,應檢具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據。但直接撥入職工福利委員會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取得該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款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實際支付者,職工醫藥費應取得醫院之證明與收據,或藥房配藥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其非屬營業組織之個人,提供勞務之費用,應取得收據。

第八十三條 保險費:
一、保險之標的,非屬於本事業所有,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但經契約訂定應由本事業負擔者,應核實認定。
二、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
三、跨越年度之保險費部分,應轉列預付費用科目。
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五、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六、營利事業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或情形特殊,需要向國外保險業投保者,除下列跨國提供服務投保之保險費,經取得該保險業者之收據及保險單,可核實認定外,應檢具擬投保之公司名稱、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等有關資料,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實認定。
(一)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包括被運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所衍生之任何責任。
(二)國際轉運貨物保險。
七、保險費之原始憑證,除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依前款之規定者外,為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其屬團體壽險之保險費收據者,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

第八十六條之二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費用:
營利事業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業務之專責機關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應予核實認定。
前項費用之範圍,包括為開發新產品而從事國際市場調查之費用及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之費用在內。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費用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辦理。

第九十五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三、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者,准予認定。
四、上期係未申報單位,其固定資產之估價,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得照其申報表件之審核認定之;如有必要,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文件。
五、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殘價
八、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九、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1=重行估列之殘值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折舊
十、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
十一、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二、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包括坑木、鐵軌)列為資本支出者,應按其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但維持安全所支付改修坑木費用,得於當年度以費用列之。
十三、營利事業選擇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十四、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五、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六、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商品報廢:
一、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得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免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但應按月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清單,送請該管稽徵機關備查,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
三、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呆滯而無法出售或加工製造,已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 四、依前三款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關係人交易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查、審核,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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